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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朱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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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师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下称“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诉讼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 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接受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 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管理,提高专利代理师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
第五条 协会根据《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对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 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诉讼代理人名册中的专利代理师可以从事专利诉讼业务。
第七条 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推荐审查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
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协会理事会决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专利代理师经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诉讼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申请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第九条 申请被推荐担任专利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应当最近五年连续执业并在最近一次年度考核合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年以上;
(二)曾经代理专利诉讼案件;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其他经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第十条 申请被推荐担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一审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应当最近两年连续执业并在最近一次年度考核合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年以上;
(二)曾经代理专利复审案件;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其他经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申请被推荐担任其他专利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二)最近一年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受到专利代理行业纪律处分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最近三年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受到专利代理行业纪律处分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被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评价并经过核实不适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
专利代理师被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后发生前款所述情形之一的,取消推荐且三年内不予推荐。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被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后因故不再满足本办法规定推荐条件或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取消推荐。
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专利代理机构认为其聘任的专利代理师不再适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协会申请取消推荐。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申请被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由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向协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
第十四条 经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因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发生执业备案信息变化的,应当由转入的专利代理机构在执业备案信息变化后一个月内,向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必要时提供相关说明。逾期未提出的取消推荐。
第十五条 协会每季度集中更新一次诉讼代理人名册,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推荐条件,但未被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的,可以在具体专利诉讼案件中,由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向协会申请推荐担任该案件诉讼代理人。
专利代理师根据前款规定被首次推荐担任具体专利诉讼案件诉讼代理人后,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协会申请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逾期未提出的,协会不再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推荐。
第三章 诉讼代理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按照《专利代理服务指导标准》,依法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
第十八条 经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诉讼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经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十二课时的专利代理师执业培训,专利代理师执业培训课时低于上述标准的,协会在下一年度第一次集中更新诉讼代理人名册时,取消推荐。
经协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师每年还应当参加不少于十二课时的诉讼业务培训,诉讼业务培训课时低于上述标准的,协会在下一年度第一次集中更新诉讼代理人名册时,取消推荐。
前款所述诉讼业务培训课时,与专利代理师执业培训课时分别计算。
专利代理师因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取消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在补齐诉讼业务培训课时后,可以重新申请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
第二十条 协会可以根据专利诉讼业务情况采集优秀案例,并对外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确保相关信息真实有效。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故意弄虚作假的,协会三年内不予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经推荐已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取消推荐且三年内不予推荐。情节严重的,移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协会推荐的专利代理师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取消推荐且三年内不予推荐。情节严重的,移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于各级司法机关向协会提供的诉讼代理人执业表现的综合评价,协会经过核实不适合继续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取消推荐且三年内不予推荐。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协会决定取消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并对外公示更新诉讼代理人名册前,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机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会,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询。
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取消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后,协会不再推荐。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因经营不规范,被协会约谈或诫勉后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经推荐已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取消推荐。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时故意弄虚作假,或者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因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被取消推荐的,在协会网站和全国专利代理公共服务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发布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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