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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朱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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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网络平台生态系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思路。不同于一般线性平台,经营者构建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和经济共同体,平台经营者就该生态系统享有竞争性权益。本案在传统合同法之外赋予平台经营者以反法的规制路径,当平台符合商业生态系统的构成时,他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损害该系统内的健康生态时,基于网络的传导性和生态成员间的相互作用,平台经营者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进行主张。本案分析平台内经营者以伪造证件获取经营优势、虚假宣传、擅自使用微信投诉页面元素各项行为的侵权认定,以及网络平台竞争关系要件的特征演绎,以此探索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治理的新模式。本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为2019年浙江省知产宣传周示范庭审案件,2020年度杭州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20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556号 【案情介绍】 两原告为微信服务的经营者,两被告:1. 大量注册公众号及提交伪造资质。杭州某科技公司及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向微信平台申请认证时分别提交伪造的小额贷款资质文件。2. 公众号主页、贷款产品信息介绍、公众号群发信息与事实不符。主页介绍均围绕风险管理,实际从事贷款引流。产品信息配有“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等介绍,实际申请时提示提供套现并收取手续费。推送贷款信息,实际吸引进入授权协议及认证页面。3. 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并使用“微信团队”表述。被诉界面投诉原因及内容、排序,页面布局,字体的字型、大小、颜色均相似,并使用相同的绿圈白钩图标。显示文字:“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感谢你的支持”。两被告将贷款主体信息放到公众号进行推荐引流,按照实际转化量扣款获益。两被告确认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本案有关收入为53万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条第(四)项,诉请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支出300万元。两被告辩称:1. 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两原告不具有诉讼权益。2.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造成反法意义上的损害。3. 两被告不存在分工合作。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从主体角度,涉案行为带来的损益与微信平台、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直接关联;从权益基础角度,被指控行为亦非仅限违约行为,而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损害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从责任承担角度,消除影响不是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损害赔偿亦以合同履行利益为考量;从平台治理角度,被诉行为整体上破坏微信生态网络节点间的交互活动,影响微信生态的总体价值创造,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更有利于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二、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具有不正当性。(二)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符合商业生态系统的概念,平台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构成微信生态系统。系统中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微信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成为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到法律保护。微信用户和经营者的数量与质量以及两者之间的交互活跃度、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均是微信平台生态优势的重要指标。被诉行为在损害平台的一般消费性用户和其他经营性用户的同时,损害微信平台的利益,扰乱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环境和市场秩序。原告具备竞争性权益。(三)关于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进行认定,因此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意义。在审查原告主体适格性时,竞争关系的含义并不限于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除平台内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性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三、两被告行为符合主体复数性、侵权行为协作性、主观意识共同性、损害结果同一性的要件,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万元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平台以经济共同体形式符合商业生态系统概念时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该生态享有竞争性权益。 二、平台内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健康生态时,平台经营者可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三、平台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消费者为中介,建立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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