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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不动产灭失合同可撤销是怎样的

  不动产和动产的最大区别就是是否能够凭借其所有权人的意志随意转换地点,不动产合同一般是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工厂租赁合同等等,合同一旦签订后,双方都没有理由拒绝自己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有时候合同会灭失。那么不动产灭失合同可撤销是怎样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不动产灭失合同可撤销是怎样的

  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如果出现毁损、灭失,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商业活动的一大难题。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还关系到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负担制度规则,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合理分配。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一个概念: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的风险,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则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应当按违约责任或债权责任处理。

  我国法律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风险负担问题,原则上采取交付主义。《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关联。

  但上述规则,存在几种特殊情形:

  一、在途货物(路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对于何谓“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行了解释和补充,“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该规定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这意味着,对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或者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也因此取得了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

  这一规则,与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交付地点无关,只要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则视为已完成交付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不动产灭失含义

  我国《海商法》关于保险标的“已灭失或未灭失”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该条对在保险标的“已灭失或未灭失”的情况下进行投保或承保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受损或灭失,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才发现保险标的已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保险人则仍应负赔偿责任。

  因此,以上法律上对灭失的关键,体现在“不复存在”。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不动产灭失合同可撤销”。不动产的灭失的原因有个人原因也有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无论哪种原因导致不动产灭失,合同都是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法律也对其规定了相关人的一些责任和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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